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200号
当事人:石台县大演乡小凤小吃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2RDLW231
住所:石台县大演乡永福村
2024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者陈姣凤的陪同下对其的经营场所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在该店货柜里随机抽取了一款啤酒,要求当事人提供该商品的进货票据及供应商资质,当事人未能提供。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日经县局领导批准后,我局决定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9日,我局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上述调查过程中,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我县一个体工商户,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被我局随机抽取的该款啤酒是其从周边经营户购进的,因为比较近加上数量比较少,所以未索取资质和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台县大演乡小凤小吃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
2、《现场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4年1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200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24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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