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201号
当事人:石台县大演乡四清路口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2NCYUT8C
住所:石台县大演乡新唐村
2024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在其经营场所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摆放有普通食品在售。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分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对该案源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上述调查过程中,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为我县一个体工商户,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许可范围中含有保健食品销售。其经营场所内第二排货架第二层为保健食品销售专区,并设置有相关标识。
2024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其店内检查时,在保健食品销售专区内发现除保健食品外,还有一款伊利中老年奶粉在售,该商品非保健食品。
当事人称保健食品专区上的该款奶粉是由送货批发部的业务员摆放上去的,自己也疏忽忘记查看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商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3、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商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2024年1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20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构成了将特殊食品与普通商品混放销售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24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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