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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412-00077 组配分类: 医疗器械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医疗器械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9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12-11
废止日期:
医疗器械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94号
发布时间:2024-12-11 09:26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94

当事人:大演乡新唐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70044634172217D6001

 所:池州市石台县大演乡新唐村

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输液室随机抽取了一款医疗器械。该卫生室现场未能提供该批次医疗器械的购进凭证、供货商资质、产品注册证等材料,也未按要求作购进验收记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分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4年11月18日对该案源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为我县一村级卫生室,已取得医疗机构登记证。

2023年12月份,当事人从安庆奥坤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5袋一次性使用清创缝合换药包(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82021113,批号:20230902,失效日期:20250901,生产企业:江苏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批医疗器械进价5.5元/包,使用价格5.5元/包。

当事人索取了该批医疗器械的随货同行单、发票和供货者资质,但未索取该批医疗器械合格证明文件,也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医疗机构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涉案主体的身份;

2、2024年11月1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事实;

3、2024年11月18日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4、涉事医疗器械及当事人购进验收记录照片一张,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1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9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