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90号
发布时间:2024-12-11 09:24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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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90号
当事人:大演乡永福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70044634172217D6001
场 所:池州市石台县大演乡永福村
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输液室随机抽取了一款医疗器械。该卫生室现场未能提供该批次医疗器械的购进凭证、供货商资质、产品注册证等材料,也未按要求作购进验收记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分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对该案源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为我县一村级卫生室,已取得医疗机构登记证。
2024年上半年,当事人从大演乡卫生院调拨购进了一批圣光®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1mL),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93141541,规格:0.45×16RWLB,批号:2024021411,失效日期:20270213,生产企业: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医疗器械用于皮试,共购进36支,进价0.45元/支,使用价格0.5元/支。
当事人未索取该批次医疗器械调拨单、供货者资质和医疗器械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也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医疗机构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涉案主体的身份;
2、2024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事实;
3、2024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4、涉案医疗器械及系统界面调拨记录照片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1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9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