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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412-00082 组配分类: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药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79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12-03
废止日期:
药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79号
发布时间:2024-12-03 10:17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79

当事人:石台县***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住所(住址):石台县七都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龙**

身份证件号码:3*****************

2024年8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发现店内温度高于药品贮藏温度,涉嫌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规定。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检查当时,当事人店内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32℃,执法人员查见货架上的“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由浙江仟源海力生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贮藏要求为密封,30℃以下保存;查见“雷贝拉唑钠肠溶片”由湖南九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贮藏要求为遮光,密封,25℃以下保存。店内温度高于该两款药品贮藏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店内温度高于药品外包装贮藏温度要求的违法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11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79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的规定,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