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4〕27号
申请人:吴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牯牛降北路。
法定代表人:殷宝宁,石台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在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编号为1341722002024072513097143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石台县某某村某某茶酒铺购买了石台硒茶,收到的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特别强调的产品富含硒元素也未在营养标签中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针对该举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属于包庇纵容商家,严重失职渎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针对该举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属于包庇纵容商家,严重失职渎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4年7月26日进行案源登记,经核查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30日通过12315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其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核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石台县某某村某某茶酒铺购买了石台硒茶,认为收到的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特别强调的产品富含硒元素也未在营养标签中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
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核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举报人销售的茶叶是农户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嫩芽经过杀青、萎凋、烘干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涉案茶叶外包装清晰地标注了产品名称、类别、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销售方、保存方式、联系电话及经营许可证编码信息,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经营的茶叶是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被举报人不需要获得生产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需要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被举报人销售的茶叶是食用农产品,不需要遵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其包装标识只要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可。申请人认为涉案茶叶不符合GB28050.4.2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4年7月26日进行案源登记,经核查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30日通过12315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举报的处理包括是否立案查处,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本案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及时处理,依法开展调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全面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石台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