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4〕33号)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24-12-17 18:21
来源:石台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4〕33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某区某某路58号某公馆11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牯牛降北路。
法定代表人:殷宝宁,石台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对某竹品官方旗舰店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为制作钵钵鸡于拼多多平台(某竹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竹签,订单编号分别为240807-323999547730386,此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标GB4806.1-2016中的部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此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标GB4806.1-2016 8产品信息8.3和8.4的要求,产品表面要标识“符合性声明;限制性要求的物资名单及其限制性要求;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保质期等信息”。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针对该投诉举报案件作出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54号),对于我的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针对该投诉举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于当天通过邮政EMS告知申请人。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9月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答复人已经履行依法调解投诉、书面告知投诉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2.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依法进行案源登记,2024年8月23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3日通过邮政EMS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其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过程中,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核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某竹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竹签,认为收到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标GB4806.1-2016中的部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不符合强制性国标GB4806.1-2016 8产品信息8.3和8.4的要求,产品表面要标识“符合性声明;限制性要求的物资名单及其限制性要求;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保质期等信息”,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
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8月23日当天通过邮政EMS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依法进行案源登记,2024年8月23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3日通过邮政EMS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举报的处理包括是否立案查处,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本案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资料后,及时处理,依法开展调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全面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石台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