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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石台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它
名称: 石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4〕36号)结果公示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1-21
废止日期:
石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4〕36号)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25-01-21 18:22 来源:石台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4〕36号


申请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区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栋某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南路劳动巷3号。

法定代表人:储邦华,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家庭住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5号。

申请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工伤〔2024〕05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予以补正,于2024年11月21日收到补正资料,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工伤〔2024〕052号)。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调查不全面,第三人吴某某与申请人无任何劳动关系,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2.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仅仅邮寄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工伤〔2024〕052号),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对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处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认定申请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某工地做自流排水洞洞顶截流沟的项目发包给当地的包工头王某某来组织施工,第三人吴某某是王某某自行招用的员工;第三人吴某某于2024年5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在安徽某工地做自流排水洞洞顶截流沟时不慎摔伤。2.被申请人依法对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处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自然人,第三人吴某某是王某某自行招用的员工,应该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3.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处理,通过调查取证并在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对第三人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做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4年10月28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了石人社工伤[2024]052号《认定工伤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签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某工程并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方将其中的自流排水洞洞顶截留沟部分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施工工人由王某某自行安排,第三人吴某某系王某某自行聘请人员,其劳动报酬约定按300一天计算,由王某某负责支付。2024年5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吴某某在安徽某工地做自流排水洞洞顶截流沟时不慎摔倒,经石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2024年8月12日,第三人吴某某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8月23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石工伤调函[2024]07号),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签收。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举证,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对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做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4年10月28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定决定书》(石人社工伤[2024]052号),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本机关调查取证相关情况予以佐证。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方将其分包的项目中自流排水洞洞顶截留沟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某某施工,第三人吴某某系王某某自行聘请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相关规定,应该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处理,通过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工伤〔2024〕05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工伤〔2024〕052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工伤〔2024〕052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石台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