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4〕42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牯牛降北路。
法定代表人:殷宝宁,石台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通过挂号信“XA74723962837”提交的履职申请逾期未告知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向其投诉石台县某某镇某某竹业合作社一次性筷子一事是否受理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74723962837”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书面反映申请人在石台县某某镇某某竹业专业合作社经营的网店购买的一次性筷子违反法律规定,物流信息显示签收状态为2024年11月27日已签收,截至复议日,被申请人未以任何适当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事项是否予以受理,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职。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履职申请书明确用括号标明为“举报信”,并提供举报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被举报人的名称、住所;举报的事实与理由。该履职申请书属于举报信,没有包含投诉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的规定。2.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举报事项予以处理,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10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74723962837”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书》(举报信),书面反映申请人在石台县某某镇某某竹业专业合作社经营的网店购买的一次性筷子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予以签收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举报予以处理,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石台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76号),以EMS邮政专递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74723962837”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书》(举报信),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该举报事项予以处理,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石台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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