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 石政复调字〔2024〕28号)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25-01-26 18:27
来源:石台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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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调解书
石政复调字〔2024〕28号
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开发区某某北路西侧某某世纪城某区某苑1幢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石台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储忠跃,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建罚决字〔2024〕第00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建罚决字〔2024〕第002号)或降低处罚金额。
申请人称:1.申请人员工及其配偶共用同一台电脑制作投标资料是员工个人行为,申请人无任何授意,申请人作为一家资质较为齐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可能犯如此低级错误;2.申请人是小微企业,经营存在困难,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数额较大,申请人难以按时缴纳;3.如果被申请人及政府没有改变串标的认定,请求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公示期满后及时撤销在各级政府部门信用网站的公示,以便申请人能恢复正常经营。
申请人认为:本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执法,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建罚决字〔2024〕第002号)或者予以减轻罚款数额。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员工在为申请人制作石台县某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的地点是在申请人自己的工位电脑上,其丈夫在其配偶的工位电脑上完成了其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石台县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的制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立案,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本部门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建罚决字〔2024〕第002号)。4.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建罚决字〔2024〕第00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日,石台县某工程项目在石台县招标中心进行交易时,评标委员会发现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电子投标文件机器码一致的现象,202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石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调查后,查实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石台县某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均在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工位电脑上制作,导致两家公司电子投标文件机器码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建罚决字〔2024〕第002号),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85000元整;对申请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人民币425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向本机关提交调解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按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本机关充分听取了申请、被申请人双方意见,召开了行政复议咨询论证会议,在充分参考行政复议咨询论证会议专家咨询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申请人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执法等因素,参考石台县人民法院前期审理同类型案件达成的调解结果,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罚款数额减轻至原罚款数额的70%,即由原罚款数额人民币85000元减轻为人民币59500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不变,由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3日内到被申请人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