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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石台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它
名称: 石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 石政复调字〔2024〕39号)结果公示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1-26
废止日期:
石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书( 石政复调字〔2024〕39号)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25-01-26 18:30 来源:石台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调解书


石政复调字〔2024〕39号


申请人: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县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小区某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轩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区某幢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蒯某某,男,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石台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储忠跃,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城罚决字〔2024〕第003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向你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4年12月16日收到补正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城罚决字〔2024〕第003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城罚决字〔2024〕第003号)处罚明显畸重,申请人与案涉安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申请人无任何串通投标的故意,申请人初次违法,主观无任何过错,客观上也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申请人认为:本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执法,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城罚决字〔2024〕第003号)。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石台县2024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开标时,评标委员会发现申请人与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电子投标文件机器码一致,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在为其公司制作石台县2024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投标文件的同时,也为申请人制作同一个项目的投标文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立案,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组织听证,经本部门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城罚决字〔2024〕第003号)。4.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城罚决字〔2024〕第003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原石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到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移送函【(石建综)移函[2024](002)号】,内容为“关于石台县2024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开标时,评标委员会发现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制作电子投标文件机器码一致,涉嫌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被申请人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石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调查后,查实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员工在为其公司制作石台县2024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投标文件的同时,也为申请人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制作同一个项目的投标文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安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城罚决字〔2024〕第003号),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91000元整;对申请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人民币455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向本机关提交调解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按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本机关充分听取了申请、被申请人双方意见,在充分参考同类型案件行政复议咨询论证会议专家咨询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申请人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执法等因素,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罚款数额减轻至原罚款数额的60%,即由原罚款数额人民币91000元减轻为人民币54600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不变,由申请人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3日内到被申请人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