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抽检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不罚〔2025〕8号
发布时间:2025-02-11 11:51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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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管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不罚〔2025〕8号
当事人:石台县丁香镇**粮油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LCXP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号码:3429**********2519
经营场所:石台县丁香镇***
联系电话:158******68
2024年12月18日,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豇豆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被检豇豆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2024年12月18日,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豇豆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被检豇豆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为0.31mg/kg,超出≤0.2mg/kg评定指标,噻虫嗪项目含量为1.27mg/kg,超出≤0.3mg/kg评定指标,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的豇豆是当事人于 2024年12月17日从石台县仁里镇高山蔬菜批发部购进的。当事人共购进4.55kg,购进单价8.6元/kg,销售单价是11元/kg。2024年12月26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豇豆已售罄。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发货单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如实说明了该批次豇豆的来源且进货时不知道该批次豇豆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限量标准,上述豇豆的货值金额50.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单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及2024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该批次豇豆的事实,及抽样的品种、数量、单价。
4、《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豇豆为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5、2024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该批次豇豆已售罄的事实。
6、2025年1月9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数量、销售单价,及当事人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并告知相应权利的事实。
2025年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农产品时索取了供应商的资质材料,能如实证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要进一步落实主体义务、履行职责,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