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9号
当事人:池州市******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1
经营场所:石台县*****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
身份证件号码:342922********3777
2024年11月6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天然山泉水开展监督抽检,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其耗氧量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10日当事人申请复检,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复检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天然山泉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1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我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期间,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共生产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22日的天然山泉水31件,销售30件,留样1件。每件24瓶,每瓶售价0.9元。该批次天然山泉水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复检,耗氧量(以O2计)项目检验结果为3.0mg/L,不符合指标≤2.0mg/L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天然山泉水30件,共计720瓶,货值金额为648元,违法所得为648元。
当事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初检报告后立即发布了召回公告,自公告期满,未召回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也未收到消费者退货及投诉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托人身份;
3、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批次产品初检不合格;
4、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批次产品复检不合格;
5、2024年12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送达检验报告及产品库存情况;
6、2025年1月5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天然山泉水的事实,以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产品召回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清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表、留样记录以及《召回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批次产品生产、销售、留样的数量以及当事人积极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盖章或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本局于2025年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2月17日向我局提出陈述,主要理由: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2、考虑过罚相当原则;3、兼顾企业经营情况和地区经济水平。经复核,当事人违法行为类型不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免罚清单中,在处罚幅度上已充分考虑涉案食品货值,并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给予了减轻,故对当事人陈述理由不予采纳。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因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123】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48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