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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502-00036 组配分类: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27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2-26
废止日期: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27号
发布时间:2025-02-26 14:49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27

 

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                                  

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                                      

经营者:阳*                             

身份证件号码:432424******                  

2025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间货架上发现一款祺润-丝滑莹润身体乳,规格80g,化妆品备案号:粤G妆网备字2024340443,共10支。产品标识限用日期见包装,在包装正面有喷码打印的日期“2024/11/05”。至本局检查时,该化妆品已过标识的限用日期,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扣押。2025年1月9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间货架上发现10支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祺润-丝滑莹润身体乳,化妆品标签上标有:净含量:80g,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00053,化妆品备案号:粤G妆网备字2024340443,经销商:广州隆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标注等信息,在包装正面有喷码打印的日期“2024/11/05。因查证上述化妆品于2024年9月2日才通过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结合询问调查情况及同类产品一般保质期本局认定化妆品标签上标识的日期“2024/11/05属于生产日期,而非限用日期,系厂家错误标注导致。另查明,上述化妆品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7日从芜湖家源宝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采购价格1元/支,货值金额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有效身份;

证据2:2025年1月6日《现场笔录》一份(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强制202512)《财物清单》(石市监物字〔202512)一份,证明了本局现场检查情况以及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3:现场检查照片一、实物照片一各一页,证明了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标识限用日期为“2024/11/05”化妆品的事实以及化妆品标签信息;

证据4: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的粤G妆网备字2024340443化妆品备案信息打印件一页,证明了涉案化妆品于2024年9月2日通过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的事实;

证据5:2025年2月7日《询问笔录》一份(5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限用日期标识错误的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芜湖**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涉案化妆品的进货来源及进货价格。

2025年2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2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错误标注限用日期的祺润-丝滑莹润身体乳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真实、准确标注限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涉案化妆品未售出,没有产生违法所得且货值金额较小,依据《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皖药监法〔202415号)第七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局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皖药监法〔202415号)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祺润-丝滑莹润身体乳10支;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局开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或持缴款书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