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不罚〔2025〕31号
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
经营场所:石台县仁里镇人民路**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342922*****
联系电话:189*******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投诉人在12315平台反映,2025年1月2日在石台县仁里镇****购买的“卫龙辣条”超过保质期,要求调查处理。
2025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就消费者投诉事项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柜查见3个品种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经请示县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予以扣押。本局于2025年1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具体信息如下:(1)卫龙®辣条大面筋3袋,生产日期2024年8月23日,保质期120天,售价4元/袋;(2)卫龙美味素食大面筋3袋,生产日期2024年8月24日,保质期120天,售价4元/袋;(3)卫龙®亲嘴烧(鸡汁味)10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24日,保质期150天,售价0.5元/袋;(4)卫龙®亲嘴烧(香辣味)10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25日,保质期150天,售价0.5元/袋;(5)卫龙®亲嘴烧(麻辣味)1袋,生产日期2024年4月25日,保质期150天,售价0.5元/袋;(6)南山婆辣子鸡油辣椒1瓶,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12个月,售价5元/瓶。截止案发时,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货值金额为39.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证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的售出情况,仅能通过投诉确定销售卫龙®辣条大面筋1袋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2025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见3个品种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3、2025年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和消费者投诉的事实;
4、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了涉案过期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5、当事人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照片1张,证明了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5年2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31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初次违法,销售不在餐饮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商品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责令改正期间已销毁过期食品。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 号)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要求。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予以教育。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2、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025年2月25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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