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不罚〔2025〕10号
发布时间:2025-02-26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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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不罚〔2025〕10号
当事人:石台县丁香镇****,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9,住所(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丁香镇******,经营者:***,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联系电话:138********。
2025年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春节期间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零食售货区货架上查见6个品种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调味品售货区货架上查见1个品种的食品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依法予以扣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2025年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在吧台旁的零食售卖区货架上查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具体信息如下:1、顶牛素牛筋(爆炒牛筋味)1袋,净含量:35克,生产日期:2024年4月1日,保质期:六个月;2、顶牛素牛筋(山椒鸡柳味)2袋,净含量:35克,生产日期:2024年4月2日,保质期:六个月;3、穗之杰老妈素牛肉干1袋,净含量:33克,生产日期:20240121,保质期:常温下6个月;4、曾一玲素牛肉干40袋,生产日期2024/5/13,保质期180天,计量方式:散装称重;5、曾一玲素牛肉干3袋,生产日期2024/4/15,保质期150天,净含量(计量方式):散装称重;6、老妈素牛肉粒19袋,净含量:33克,生产日期:20240607,保质期:常温下6个月。在调味品售货区查见1个品种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具体信息如下:凤球唛辣椒油(食用调味油)2瓶,生产日期:2023/03/22,保质期:十八个月,净含量:225毫升。
上述食品是当事人分别从**商贸、**商贸和**商贸购进的,能提供进货票据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顶牛素牛筋(爆炒牛筋味)销售价格是1元/袋;顶牛素牛筋(山椒鸡柳味)销售价格是1元/袋;穗之杰老妈素牛肉干销售价格是1元/袋;曾一玲素牛肉干销售价格是1元/袋;老妈素牛肉粒销售价格是1元/袋;凤球唛辣椒油(食用调味油)销售价格是10元/瓶,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86元,因当事人零售商品时未完全记录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及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委托情况。
2.《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实物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见7个品种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3.2025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商贸.**家具》票据、《**商贸销货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5年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告〔2025〕10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且本局开展检查后立即进行了整改。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5“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决定: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于变质、超过保质期或回收的食品,应当定期检查清理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处理,确保食品安全。二、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三、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四、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6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