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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504-00011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结果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认证认可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67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4-09
废止日期:
认证认可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67号
发布时间:2025-04-09 10:22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七都所 浏览次数: 字体:[ ]

当事人:石台县七都镇**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住所(住址):石台县七都镇**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

身份证件号码:3*****************

2025年1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正在营业的石台县七都镇**经营部开展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查见4部数字移动电话机的电池和充电器没有标注强制性认证标识。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的上述产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店内经营销售的3部由深圳市博大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BKIX(百信)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分别为Q2劲霸、Q700SF1至尊的产品和1部由深圳市众鑫百合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BIHEE(百合)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为A26皓天的产品,配套销售的充电器和电池均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和3C认证编号。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手机、手机锂电池、充电器均纳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管理。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配套电池、充电器的3C认证证书。该充电器未标识生厂商名称及生产商地址。

上述产品是当事人从合肥禄通多一名周姓推销员的手中购进的,进价均为80/台,销售价格为150/台。当事人共进购4台,没有销售。因电池、充电器是配套上述手机销售,应视为整体销售。综上所述案情,该案货值金额为600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违法事实及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

3、涉案物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是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违法事实;

4、《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机属于列入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事实;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机锂电池,手机充电器属于列入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5年32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67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的手机里面配套充电器没有标明厂名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于经营未标识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电池、充电器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手机所配套电池、充电器未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属于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手机里面配套充电器没有标明厂名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于经营未标识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电池、充电器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手机所配套电池、充电器未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属于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货值金额较小不足3000元,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376】条第(二)项:“(二)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1.违法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处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60元(叁佰陆拾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