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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62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5-13
废止日期: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62号
发布时间:2025-05-13 08:57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

经营者:**

身份证号:34292219******

住所:石台县仁里镇***

2025年2月24日,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法对石台县仁里镇****的腌腊肉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抽检批次腌腊肉是当事人自己加工制售,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4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案件办理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5年2月24日在石台县仁里镇****抽检的自制腌腊肉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标准指标≤0.5g/100g,实测值0.71g/100g,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24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NO:FCX2500140031)时,该抽检批次腌腊肉已全部使用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事人自制腌腊肉主要用于店内餐饮制作和自己食用,用于餐饮制售的腌腊肉价格应高于其本身价值,但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具体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实,仅能认定我局现场抽样基数2.5kg计算,销售单价60元/kg,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2025年2月24日现场笔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了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在石台县仁里镇三子土菜馆依法抽取了腌腊肉。抽样数量(含备样)1.06kg,备样数量为0.5kg;

3、2025年3月24日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FCX2500140031)》和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了本局已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结论,不申请复检,送达当日腌腊肉已使用完的事实;

4、《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该批次腌腊肉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5年4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不属于特殊食品,在收到抽检批次食品不合格的报告后,全面排查食品安全隐患,认真分析不合格的原因。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2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3.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1000元,罚没款合计1150元。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缴纳罚款:1、当事人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收款单位名称:石台县财政局,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帐号:066001040009762)。2、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本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在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线上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