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不罚〔2025〕77号
发布时间:2025-05-20 09:13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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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石台***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MA2***
负责人:许**
身份证件号码:34290119***
住所:石台县仁里镇***
2025年3月13日,我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抽检批次豆角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4月1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13日从石台县仁里镇***购进豆角,共购进4.4kg,购进价格为9元/kg,销售价格为9.98元/kg。且于购进当日被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经检验:倍硫磷检验项目,实测值0.29mg/kg,标准指标≦0.05mg/kg,检验结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FCX2500140057)并开展了现场检查,上述批次豆角已全部售完,无法追回。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进货票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且不知其购进的豆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豆角货值金额43.9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石台县仁里镇***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方主体资质情况及当事人索证索票齐全。
3、2025年3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了我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石台***分公司销售的豆角抽样的事实,及抽样的品种,数量、单价。
4、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CX25000140057)1份,证明了抽检批次豆角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5、2025年4月2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豆角的来源、数量、金额等事实,且不知其购进的豆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6、2025年4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抽检批次豆角已售完,当事人无法追回的事实。
7、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石台县仁里镇朋辉菜摊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25年3月13日抽检批次的豆角的供货商为石台县仁里镇**。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5年5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7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豆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一定要进一步落实主体义务、履行职责,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