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2***
经营者:吴**
身份证件号码:34292219***
住所:石台县仁里镇***
2025年3月13日,我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对石台***分公司和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豆角和辣椒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抽检批次的豆角和辣椒均不合格。上述抽检批次的豆角是当事人销售给石台***分公司的,本局于2025年4月1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2025年3月13日,当事人从贵池区陶小八蔬菜经营部购进豆角,共购进了34.35kg,购进价格为7.8元/kg,并于购进当日以9元/kg的价格销售了4.4kg给石台华星商贸有限公司天方超市分公司,剩余的豆角则以10元/kg的价格销售给了顾客。同日,我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石台***分公司销售的豆角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倍硫磷检验项目,实测值0.29mg/kg,标准指标≦0.05mg/kg,检验结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又查明:2025年3月1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的辣椒是当事人于抽检当日从贵池区杏花村农产品批发大市场内施马超处购进的,共购进了1件(约35斤),购进价格为8元/kg,销售价格14元/kg。上述抽检批次的辣椒经检验:噻虫胺检验项目,实测值0.73mg/kg,标准指标≦0.05mg/kg,检验结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4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FCX2500140056、NO:FCX2500140057)并开展了现场检查,上述抽检批次的辣椒和豆角均已全部售完。当事人分别提供了贵池区陶小八蔬菜经营部和施马超的进货票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抽检批次的豆角和辣椒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豆角货值金额339.1元、辣椒货值金额2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贵池区陶小八蔬菜经营部、施马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复印件各2份,证明供货方主体资质情况及当事人索证索票齐全。
3、石台***分公司店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购进票据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石台***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
证明了抽检批次的豆角系从当事人处购进的事实。
4、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CX2500140056、NO:FCX2500140057)2份,证明了抽检批次辣椒和豆角均不合格,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5、2025年4月2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豆角和辣椒的来源、数量、金额,且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事实。
6、2025年3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了我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辣椒抽样的事实,及抽样的品种,数量、单价。
7、2025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了抽检批次豆角、辣椒已售完,当事人无法追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5年5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7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和豆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一定要进一步落实主体义务、履行职责,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