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不罚〔2025〕76号
当事人:石台县丁香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
经营场所:石台县丁香镇***
经营者:周**
身份证号码:342829************
2025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发现当事人部分商品未具体标注商品类型和价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条款规定,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佛香、寿被因品种、规格和材质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在经营场所却未能明确标注类型和价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2.2025年4月22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5年4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等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等事实;
5.整改后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及时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的事实。
2025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7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未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皖市监法〔2025〕1号)第4种违法行为类型中的免罚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规范明码标价行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学习。
2025年5月6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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