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37号
当事人:石台县丁香镇*********,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H,经营场所:石台县丁香镇***,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造;****售;****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他相关服务;****处理及加工利用服务;****废弃物综合利用;****及辅助性活动(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34***************2,联系电话:1********18。
2024年12月13日,本局收到关于当事人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信,本局于2024年12月25日对当事人位于石台县丁香镇***内的经营场所以及在***平台上的“****官方**店”开展了现场监督检查,查见被投诉举报产品,标题为:“一次性竹筷子快餐餐具外卖卫生饭店酒席专用方便家用商用批发便宜”,在商品主页面有宣传图片,内容有:“极速发货 工厂直销 到手价¥3.9 绿色环保 天然竹筷”,该商品价格页面显示“¥4.63元”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平台后台销售数据进行了调取,涉案产品最低销售价格为4.63元,本局于2025年1月8日决定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调查,***平台后台销售数据显示,涉案竹筷产品根据直径、长度、数量等共分为不同的款式,最低销售价格是4.63元,为“粗4.5*长19.5 偏细款,100双”款式产品,消费者购买涉案竹筷产品的数量越多,每100双的购买价格越低,涉案产品在主页面图片上宣传的“到手价¥3.9”并未注明对应的款式及数量,且低于涉案竹筷产品的最低销售价格,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提升成交的可能性,当事人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有实际销售价格,与消费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结算,不存在多收价款情况,因此无违法所得。本局在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后,当事人及时将该图片进行了更改,将“到手价¥3.9”予以删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的事实情况;
3.2024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照片2份,证明涉案产品主页面上的宣传图片上标示有“到手价¥3.9”以及该产品价格页面显示“¥4.63元起”;
4.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涉案产品主页面的图片上标示有“到手价¥3.9”的内容,涉案竹筷产品不同款式的销售价格以及最低销售价格,当事人及时进行整改等情况;
5.整改后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将宣传“到手价¥3.9”的图片进行了整改;
6.《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7.《各类型竹筷产品情况一栏表》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竹筷产品的销售价格情况;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页1份,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5年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37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属于销售商品时使用误导性的图片标示价格的违法行为。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为****合作经济组织,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进行了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章【283】“第七条、第十一条关于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一)经营者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不再处罚款;”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2、罚款8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2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