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池州*****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FA0U
经营场所:石台县茶城交易大厅**号
法定代表人:查**
身份证件号码:3429*********2013
2024年12月26日,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马甲(上衣)开展监督抽检,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同时对备样产品进行了扣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3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的马甲(上衣)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纤维成分及含量项目中面料的检验结果为锦纶100,不符合GB/T2662-2017《棉服装》标签明示及允差“面料:聚酯纤维100”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4年11月共生产上述服装137件,销售135件,1件作为检验样品送检,1件为备份样品已扣押,该产品每件成本33元,每件售价38元。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服装137件,货值金额为5206元,销售不合格服装135件,违法所得为6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托人身份;
3、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批次产品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
4、2024年12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监督抽检的情况;
5、2025年2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送达检验报告和产品库存情况;
6、2025年3月5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服装的事实,以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7、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新标签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形。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并经查证属实。
本局于2025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5]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法定代表人查玲君身体残疾,经营网店自主创业,为实现经济独立、减轻家庭负担;2、近年来网店处于亏损状态,难以维持盈利,生活十分艰难;3、操作不当导致违规,已积极采取了整改措施。经复核,法定代表人查玲君确实身体残疾,且当事人已向本局提交了整改后的产品标签。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法定代表人查玲君身体残疾生活困难,当事人积极整改,且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产品1件;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75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67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