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36号
当事人:石台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
负责人:唐*;身份证号码:342922******;
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联系电话:138******。
2024年11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展产品监督抽检。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电火桶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25年2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我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期间,我局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11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电火桶”开展监督抽检。经皖西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0:WZJ2024-H-1053),该批次电火桶标志和说明及接地措施检验项目检验不合格,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未申请复检。
经查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电火桶生产单位为青阳县******,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6日从青阳县******购进的,共购进10个,每个进货价为85元,销售价为100元/个,货值金额为1000元。除我局扣押1个,其余已销售完,故违法所得为1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的主体资质和有效的委托关系;
证据二:2024年11月27日《现场笔录》1份,《商品质量检测抽样工作单》1份,证明我局现场开展监督抽检的情况及抽样产品的名称、进货量、库存量、销售价格等事实;
证据三:2025年1月26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送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和现场未查见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情况;
证据四:2025年2月19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刘*《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火桶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WZJ-H-1053)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火桶的事实;
证据六: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石市监罚告[2025]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火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货值金额较小,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66】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值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6.无社会影响或社会影响轻微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我局扣押的1个电火桶;2、没收违法所得135元;3、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1000元。合计罚没款113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