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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质量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42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3-13
废止日期:
质量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42号
发布时间:2025-03-13 08:20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42号


当事人:石台县丁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经营者:***;经营场所:石台县丁香镇***;经营范围:******;代缴****;****、****安装及维护;****及****专门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身份证号码:34****************;联系电话:15********5。

2025年1月14日,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春节期间打假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柜台里查见2台手机,标注了3C证号,经现场查询,该3C证号已被撤销,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本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柜台里发现型号为BIHEEA35战鼓、BIHEEA35电王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2台,机身上标注有3C证号、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进网许可证号等信息,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属于纳入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经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涉案手机标注的3C证号已于2024年5月11日予以撤销。当事人于生产企业的推销员手中购进了BIHEEA35战鼓、BIHEEA35电王的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2台,进价为110元/台,当事人未索取进货票据和供货方资质,涉案手机标价为280元/台,截至本局现场检查时,未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撤销的手机货值金额共计56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合法资质;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撤销的手机;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撤销的手机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四:涉案手机外观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撤销的手机的事实;

证据五:《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打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机属于列入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事实;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的事实;

证据七:手机标注的3C证号查询页面打印件3份,证明涉案手机标注的3C证号已于2024年5月11日予以撤销;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1份、 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事实情况。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5年3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42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第7.2:“认证证书撤销的有关事项(1)自认证证书撤销之日起,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认证机构须根据证书撤销原因评价产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质检部门进行通报或采取相应措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属于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撤销的手机的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第7.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56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