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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502-00071 组配分类: 监管执法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质量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29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2-24
废止日期:
质量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29号
发布时间:2025-02-24 15:29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29号


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

经营者:刘*;身份证号码:342922******;

经营场所:石台县仁里镇******;

联系电话: 189******。     

2025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柜台里发现11台非智能手机(俗称“老年机”),根据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信息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微信公众号未查询到上述11台“老年机”、“老年机”锂电池和充电器的强制性认证信息,因当事人店内正在进行促销活动,人流量较大,当日未能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2025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对上述产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1月13日,我局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月11日、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手机柜台里发现以下“老年机”:

1. 弘米牌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5台 (型号VIPMI M2(V18全网通-1)2台、V18全网通-C、VIPMI M2、VIPMI M3各1台),标示生产商均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2. 金德力牌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6台(型号U6、U9、U15分别为2台、1台、3台),标示生产商均为深圳******有限公司。

经查明,上述11台手机机身上标注了3C认证标志,但未标注3C认证编号,锂电池标示生产者均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充电器上无生产者及3C认证信息,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未查询到上述11台手机及锂电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也不能提供上述11台手机、锂电池及充电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上述手机是当事人盘下王某(原石台县仁里镇******)的店面时转让的库存手机,共12台,各系列的手机转让价均为70元1台,截止我局检查时销售1台,销售价为120元1台,当事人盘店时未索取上述手机的进货票据和供货方资质,按购进数量和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销售的未经认证的手机的货值金额为1440元(12台*120元),违法所得为50元(120元-70元)*1。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合法资质。

证据二:2025年1月11日、1月13日《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手机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1月21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手机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四:涉案手机外观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手机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五:《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机属于列入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事实;

证据六:《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机锂电池,手机充电器属于列入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事实;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2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5]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手机、手机锂电池、充电器均纳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管理,当事人擅自销售冒用认证标志及未经强制性认证的手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属于擅自销售列入目录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已积极整改,给予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未经强制性认证的手机11台;

2.没收违法所得50元,

3.处货值金额0.8倍罚款1202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25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