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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502-00072 组配分类: 监管执法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质量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30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2-24
废止日期:
质量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30号
发布时间:2025-02-24 11:33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30号


当事人:石台县********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

住所:安徽省石台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范** 

身份证件号码:342830************

2024年10月31日,我局对石台县*****超市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现场随机抽取了当事人店内在售的滨利®电吹风和梦丽莎®电热毯。经检验,滨利®电吹风本次监督抽查依据标准GB4706.1-2005、GB4706.15-2008,标志和说明、输出功率、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检验不合格;梦丽莎®电热毯本次监督抽查依据标准GB 4706.1-2005、GB 4706.8-2008,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检验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WZJ2024-D-0828、WZJ2024-D-0829的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执法人员对现场未被销售的同批次同款滨利®电吹风1个和备样产品1个、未被销售同批次同款梦丽莎®电热毯2床和备样产品1床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2月26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当事人自愿放弃复检。

2024年12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滨利®电吹风是当事人从安庆市开发区*****批发部购进,在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型号:BL-6219,功率:1600W,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15-2008、GB4343.1-2009、GB17625.1-2003,制造商: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电器厂”。当事人共购进3个,进货价格20元/个,销售价格49元/个。上述产品依据标准GB4706.1-2005、GB4706.15-2008,标志和说明、输出功率、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检验不合格。

梦丽莎®电热毯是当事人从安庆光彩大市场******经营部购进,在产品标签印有“型号:TT150×70-5X,规格:单人1500mm×700mm,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8-2008,生产单位为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共购进5个,进货价格28元/床,销售价格50元/床。上述产品依据标准GB4706.1-2005、GB4706.8-2008,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检验不合格。

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在售的滨利®电吹风1个和备样产品1个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仅销售1个作为抽样样品;对在售梦丽莎®电热毯2床和备样产品1床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共销售2床,其中1床作为抽样样品。

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上述产品对应的供货方资质和进货单据。

综上所述案情,该案货值金额为397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WZJ2024-D-0828和NO:WZJ2024-D-0829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滨利®电吹风和梦丽莎®电热毯经监督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4年10月3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编号为2024R1004和编号为2024R1005的《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品质量监测抽样工作单》各一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开展抽检的情况;

4.2024年12月2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了我局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开展监督检查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2024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及进购数量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资质和进货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7.当事人提交的《自愿放弃复检承诺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自愿放弃复检。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5年2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30号),当事人签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作为销售者在进购产品时查看了该产品具有合格证明,在立案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告知了进货来源。当事人上述情形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66】条第(一)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从轻行政处罚:1、没收前期被我局扣押的不合格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3元;3、罚款人民币397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7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或扫码识别《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