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不罚〔2024〕202号
发布时间:2024-12-02 15:49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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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不罚〔2024〕202号
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
住所(住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
经营者:胡**;身份证件号码:342922******
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化妆品广告中含有疾病名称、疾病治疗的内容。当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我局经过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的证据材料。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0日在经营场所货架上展示待使用的御芙珍草本润养霜、植萃养护、丸美补水保湿组合三款产品外包装上分别粘贴了手写制作含有“三通大师,缓解酸麻胀痛,富贵包,腰腿疼,三次看到明显效果;活血化瘀,散寒散结,做完暖暖的很舒服哟;28天增厚角质层,修复皮肤皮脂膜,消炎,抗敏,急救”广告内容的爆炸贴。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及时下架涉案广告。
经查明,御芙珍草本润养霜、植萃养护、丸美补水保湿组合三款产品为化妆品。上述爆炸贴是当事人在石台县仁里镇******店购买,共购买10张(当事人只使用3张),花费6元,广告内容由当事人手写制作,爆炸贴每张0.6元,故广告费用为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4年11月5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化妆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1月19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化妆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及广告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1月19日对石台县仁里镇******店负责人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化妆品广告广告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广告爆炸贴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化妆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下架涉案广告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4]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发布化妆品广告内容中含有“三通大师,缓解酸麻胀痛、活血化瘀、散寒散结、修复皮肤皮脂膜,消炎,抗敏”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属于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化妆品广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石台县仁里镇花颜美容店注册日期为2024年9月23日,属于个体工商户。考虑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发布广告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不良影响,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