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68号
发布时间:2025-04-03 09:03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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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68号
当事人:石台***火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67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3429*******270
经营场所:石台县仁里镇**********号
联系电话:181******05
2025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在现场食品操作间的饮品加工区发现一袋已经拆封的过期食品原料,经请示县局分管领导,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依法予以扣押,并于3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2025年3月6日,在当事人食品操作间的饮品加工区查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具体信息如下:
怡姆牌玫珑蜜瓜饮料浓浆(已拆封)1袋,生产日期:2024/01/06,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kg,生产者:徐州市***品有限公司,购进价格为31.67元/箱,一箱12袋,每袋价格2.64元,上述食品原料用于制作绿野玫珑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12元/杯。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截图,上述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为144元,违法所得1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2025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实物照片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品操作间饮品加工区内查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3.2025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进货票据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原料和使用该食品原料制作饮品的事实。
4.销售记录截图4张,证明当事人在上述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后用来制作饮品销售的事实以及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5年3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6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仅为144元,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2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之规定,适用于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2、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3、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缴纳罚款:1、当事人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收款单位名称:石台县财政局,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账号:066001040009762)。2、当事人持处罚决书到本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在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线上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