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143号
发布时间:2025-09-19 10:03
来源:石台县七都市场监管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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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石台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
住所(住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
身份证件号码:6224************
2025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正在营业的石台县****开展日常检查,在其厨房内查见部分食品过期。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报请县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当日决定立案调查。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2日在当事人厨房内查见以下食品,具体信息如下:1、7袋五香粉(1袋已拆封、剩余20克,6袋未拆封),生产日期20230531,保质期十八个月,净含量:40克,价值3.5元/盒;2、3盒王守义十三香(未拆封),生产日期20210122,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45克,价值6元/盒。截止检查当日,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经计算,五香粉货值金额为22.75元、王守义十三香货值金额为18元。因当事人未制作详细的食品使用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综上,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0.7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当事人无行政处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违法事实以及涉案物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3、涉案物品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违法事实。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5年9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14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餐饮服务中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12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2000元;
2、没收上述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 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 2.输入《缴纳罚没款通知单》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