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167号
当事人:石台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经营场所:石台县******
经营者:曹**
身份证件号码:3*****************
2025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查见2瓶舒肤佳健康柔肤沐浴露(薰衣草香)超过限用日期。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的上述产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18日从陵阳批发部购进3瓶舒肤佳健康柔肤沐浴露(薰衣草香)用于销售。该批次舒肤佳健康柔肤沐浴露(薰衣草香)限用日期为20250619,净含量720克,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024。截止案发时(2025年8月15日),已销售1瓶,在其经营场所货架还有2瓶未销售。上述批次沐浴露的进货价25元/瓶,销售价28元/瓶,货值金额共84元,违法所得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及《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所查见的产品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及产品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5年9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167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涉案物品货值金额较小,不足1万元。依据《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第二十条第三款:“处罚标准: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可以给予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罚款人民币1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3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5年9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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