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168号
当事人:石台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经营场所:石台县******
经营者:包**
身份证件号码:3*****************
2025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查见4瓶百爱神古龙香水未标注使用期限。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的上述产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查见4瓶百爱神古龙香水(喷雾),该款香水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006,净含量40ml,其产品外包装及内包装均未标注使用期限。
上述产品由当事人于2025年5月21日从黄山春芳日化购进,共购进5瓶,进货价格均为20元/瓶,销售价30元/瓶,货值金额150元。因当事人自己使用1瓶,并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及《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所查见的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及进货单据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及产品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5年9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168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该款化妆品在标签标注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涉案物品货值金额较小(共150元),不足1万元。符合《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第七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据《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第二十一条:“处罚标准 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可以给予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圆)整。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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