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权力运行 > 行政权力运行结果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结果
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509-00035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结果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计量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192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9-28
废止日期:
计量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192号
发布时间:2025-09-28 08:28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管局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192号


当事人:石台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

法定代表人:查**;身份证号码:34292219******;

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联系电话:133******。

2025年8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石台县居民水电气计量收费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联合池州市市场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两台电子罐装秤张贴的计量器具合格证均显示有效期至2025年4月9日,已超过检定有效期,且正在充装作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2025年8月28日,本局立案调查。

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使用的两台电子罐装秤信息如下:1.联网型电子罐装秤,型号BCS-150,最大秤量150kg,最小秤量1kg,秤台尺寸535*425m,器号:BCS-150(1591),生产单位:蚌埠****设备厂。2.无线联网型电子罐装秤,型号BCS-150,最大秤量150kg,最小秤量1kg,秤台尺寸535*425m,器号:BCS-150(1447),生产单位:蚌埠****有限公司。2025年8月27日,本局检查时发现计量器具合格证标示检定有效期至2025年4月9日。经核实,上述两台罐装秤用于计量液化气充装重量,即用于贸易结算,应纳入强制检定目录管理。当事人在两台电子罐装秤超过检定有效期后未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继续使用该器具进行液化气充装计量使用。

2025年9月9日,石台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对上述两台超过检定有效期电子罐装秤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证据二:2025年8月27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罐装秤充装液化气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9月8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罐装秤充装液化气的事实;

证据四:涉案电子罐装秤信息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电子罐装秤充装液化气的事实;

证据五: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附件目录打印一份,证明涉案电子罐装秤纳入强制管理器具目录。

证据六:石台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LH2025-014、LH2025-015)两份,证明涉案灌装秤经重新检定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5]1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的电子罐装秤充装液化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罐装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系初次违法,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329】条“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输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15日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