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查明:2023年5月,李某红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也没有向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报告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在大山村陈家组小地名“减田畈”山场进行施工,于2023年9月建成钢架结构物料仓库并对仓库内地面用水泥进行了硬化。其行为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鉴定: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128.83平方米(1.69亩),森林类为商品林,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该林地严重损毁,已完全丧失林业生产条件。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安徽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规定,李某红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本机关决定给予李某红如下林业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处改变用途林地1128.83平方米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每平方米38元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玖拾伍元伍角肆分(42895.54)。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李某红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安徽石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书)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台县林业局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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