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5〕13号)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25-07-07 15:41
来源:石台县司法局 字号:[默认 大 超大]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5〕13号
申请人:魏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石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石台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石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9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9号)。
申请人称:本人并未殴打徐某某,本人只是劝架过程中手不小心碰到了另外一名在场人员钱某某,且钱某某并未受伤,本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不构成殴打他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石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9号)毫无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魏某某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侵害人徐某某在刑事询问笔录中的证言、证人夏某、钱某某、朱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均能认定魏某某对徐某某进行了殴打,但因现场有人阻拦,魏某某未打到徐某某身上,而是打到了钱某某身上。2.对魏某某作出的拘留五日,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基于认定魏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以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 7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2日晚上8点多,徐某某1、林某某、查某某以及申请人魏某某一行四人到石台县仁里镇某酒吧某包厢唱歌,酒吧七工作人员徐某某、夏某、朱某、钱某某4人进行接待,提供酒水零食推销、点歌开酒等服务,直至晚上10点多,徐某某1与某酒吧工作人员徐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对徐某某进行殴打,申请人魏某某也用手对徐某某进行殴打,但因为现场有人阻拦,魏某某的手打到了某酒吧另外一名工作人员钱某某,钱某某未受伤。石台县某某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于2025年2月23日依法立案,2025年2月23日-2025年2月25日依法对申请人魏某某、被侵害人徐某某1以及其他在场证人钱某某、夏某、朱某、王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2月26日-2025年2月27日依法组织相关证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依法委托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体表外伤进行了鉴定,2025年3月10日,石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石公司鉴(伤)字〔2025〕14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头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询问笔录、被侵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魏某某存在殴打被侵害人徐某某的行为,但因现场有人阻拦,魏某某未打到徐某某身上,而是打到了钱某某身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魏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于2025年4月30日对申请人魏某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程序,魏某某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未予采纳,于2025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9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魏某某宣告并送达。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石公(仁)立案字〔2025〕58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石公(仁)立告字〔2025〕55号))、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石公司鉴(伤)字〔2025〕14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对被侵害人徐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因现场被人阻拦,未打到徐某某身上,而是打到了钱某某身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9号),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石台县公安局于2025年5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9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五年七月二日
石台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