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5〕14号)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25-07-07 15:42
来源:石台县司法局 字号:[默认 大 超大]
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5〕14号
申请人:查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女,汉族,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石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石台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查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 77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7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石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7号)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行政案件询问笔录、刑事案件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申请人查某某伤情鉴定、夏某某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认定申请人查某某与夏某某互殴,事实清楚;2.对申请人查某某作出的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基于认定查某某与夏某某存在互殴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以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 77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2日晚上8点多,申请人查某某与徐某某1、林某某、魏某某一行四人到石台县仁里镇某酒吧某某包厢唱歌,酒吧七工作人员徐某某、夏某、朱某、钱某某4人进行接待,提供酒水零食推销、点歌开酒等服务,直至晚上10点多,某酒吧工作人员徐某某因琐事与徐某某1、魏某某发生争吵进而被徐某某1、魏某某殴打,因包厢内有申请人查某某以及林某某、某酒吧另外三名工作人员阻拦,魏某某的手打到了某酒吧另外一名工作人员钱某某,钱某某未受伤。徐某某走出包间后向其丈夫夏某某在微信上告知自己被打一事,2025年2月22日22点55分左右,徐某某1、魏某某、林某某以及申请人查某某一行走出包厢,准备乘坐电梯离开,22点56分,一行人又折返回某酒吧前台,徐某某1坐在吧台前椅子上,林某某、魏某某分别站在其左右侧,申请人查某某斜靠在酒吧前台处抽烟,22点58分,夏某某赶至酒吧七四楼KTV,出电梯后在电梯左侧啤酒箱子里拿了一瓶啤酒握在手上,走到前台询问其妻子徐某某在哪里以及谁打了徐某某,徐某某1听到后回答是自己打了徐某某,22点58分33秒,夏某某拿起啤酒瓶砸向徐某某1头部,造成徐某某1头部受伤流血,此时,夏某某被林某某拽住往后拉着后退了几步,徐某某1、魏某某、查某某先后朝夏某某冲过去,魏某某用拿着手机的右手朝夏某某挥了出去,查某某扒开人群踹了夏某某一脚,魏某某额头被夏某某持酒瓶砸伤导致出血,和徐某某1一起退至一旁,查某某与夏某某继续在通往包厢的走廊扭打,22点58分45秒,查某某被打倒在地,此时,林某某阻拦未果,22时58分48秒,夏某某用身体将徐某某1撞向酒吧前台灯带,前往电梯旁准备再次拿出一个酒瓶,徐某某1、林某某、查某某陆续追过去,几人拉扯中,碰倒了位于电梯两侧的发财树盆栽,夏某某举起地上的花盆向申请人查某某砸去,查某某拿起地上的发财树,夏某某见状后拿起旁边的消防栓,双方对峙几秒,没有继续再打。此次冲突造成徐某某1头顶受伤流血,魏某某额头左侧受伤流血,查某某唇部、牙齿受伤,夏某某右手受伤,胸部一肋骨变形。石台县某某镇派出所民警于2025年2月22日22点58分接到报案,出警后于2025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开展调查,依法委托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某、魏某某、查某某、徐某某1体表外伤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夏某某胸背部软组织损伤的程度未达轻微伤。被鉴定人魏某某头皮挫伤、头皮创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鉴定人查某某牙齿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及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评定人徐某某1头皮创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案件调查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医院病历以及案件相关当事人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查某某与夏某某存在互殴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查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于2025年4月30日对申请人查某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程序,查某某未提出陈述与申辩,于2025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7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查某某宣告并送达。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已被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石台县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石公(仁)受案字〔2025〕26号)《立案告知书》(石公(仁)受案字〔2025〕26号)《立案决定书》(石公(仁)立字〔2025〕59号)《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石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检查诊断报告单、伤情鉴定文书、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夏某某因为徐某某1在某酒吧包厢内与其妻子徐某某发生争执并有殴打徐某某的行为,遂从家中赶来持啤酒瓶对徐某某1进行殴打,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夏某某对徐某某1实施殴打行为时,林某某一直在试图拦住夏某某并将夏某某拖住往后退了几步,此时查某某冲了过来拨开人群,朝已经后退几步的夏某某踹了一脚,进而引发夏某某对其攻击,虽然,夏某某先实施了殴打徐某某1的行为,申请人方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查某某在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夏某某仍然存在继续侵害行为,而是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进而导致肢体冲突升级,综合申请人查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关表述如“我和魏某某见状就上前去打那名男子,我用脚踹了那名男子一下,然后上前用右手拳头打了他一下”“因为他把徐某某1头打的直冒血,我和徐某某1一起的,肯定要帮徐某某1打他”,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查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制止违法侵害的目的,不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查某某与夏某某存在互殴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查某某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7号),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石台县公安局于2025年5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仁)行罚决字〔2025〕77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五年七月二日
石台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