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决字〔2025〕21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
被申请人: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和平南路劳动巷3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石台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石人信函〔2025〕4号)中对其异地长期居住备案信息终止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石人信函〔2025〕4号)对申请人异地长期居住备案信息进行终止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024年9月份及2025年3月份的住院费用按照长期异地备案比例进行报销;同时,确认《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石人信函〔2025〕4号)缺少“向上一级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1.复议机关应当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石人信函〔2025〕4号)中关于复议机关的表述仅有石台县人民政府,没有上一级主管部门,这与行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悖;2.被申请人存在机械认定,对于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局限于居住证,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告知单》《个人临时居住登记证明》都是由当地同一个派出所出具,能反映其目前异地长期居住情况,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异地长期备案信息行为明显不当;3.被申请人事前没有依法履职,告知申请人异地就医政策,导致申请人2024年9月份、2025年3月份住院费用没有按照异地长期备案政策报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恢复申请人异地长期居住备案信息,同时将申请人2024年9月份、2025年3月份住院费用按照异地长期居住备案政策报销,请求复议机关能够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关于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石人信函〔2025〕4号)已正确告知行政复议救济渠道;2.本机关关于对异地长期居住材料的认定是严格按照《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皖医保办〔2024〕4号)的规定执行,该文件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认定材料明确为:居住证、居民户口簿(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有效期为1个月且仅可承诺1次),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安徽医保公共服务微信小程序上传的由浙江省杭州市某某派出所开具《告知单》不属于居住证;3.申请人在2024年9月份及2025年3月份的住院费是按照其于2024年8月份在安徽医保公共服务微信小程序申请的杭州市跨省临时外出就医备案政策予以报销的。申请人以上2次出院结算前均未提供在杭州市的居住证进行异地长期居住备案,无法将这2次报销按照异地长期居住政策报销。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通过安徽医保公共服务微信小程序申请在杭州市跨省临时外出就医备案,有效期是2024年8月11日--2025年8月11日,系统自动审核通过。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25年3月在杭州市住院的2次费用均按照跨省临时外出就医政策报销,申请人在以上2次出院结算前均未提供在杭州市的居住证进行异地长期居住备案。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通过安徽医保公共服务微信小程序上传浙江省杭州市某某派出所开具的《告知单》进行异地长期居住备案,该告知单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办理了居住(变更)登记”,石台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于当日审核通过了申请人此次异地长期居住备案。申请人2025年5月5日--5月7日、6月2日--6月5日在杭州市2次住院费用均按照异地长期居住政策报销。
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儿子王某某提出“未告知异地长期备案政策,导致其母亲肺部恶性肿瘤在杭州住院3次治疗,3次报销比例相差较大,要求将申请人2024年9月份住院、2025年3月份住院费用按照长期异地备案比例报销”的诉求,被申请人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
2025年5月23日下午,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在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陪同下到石台县某某镇某某村走访申请人,了解相关情况,于2025年6月11日,通过电话咨询了申请人儿子王某某,得知其母亲目前没有办理浙江省杭州市的居住证,不符合跨省异地长期居住备案的政策要求,对其母亲长期居住在浙江杭州的信息进行了终止,同时告知其等居住证办下来后,通过网上备案成功后可在杭州享受异地长期居住备案政策,2025年6月16日,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石人信函〔2025〕4号),该《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表述为“如您对本次答复意见不满意,可自收到该答复书之日起3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佐证。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皖医保办〔2024〕4号)文件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中“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的“长期居住认定资料”明确为居住证、居民户口簿(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并备注如参保人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申领居住证手续且尚未领取的,可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受理凭证。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安徽医保公共服务微信小程序进行异地长期居住备案,上传的浙江省杭州市某某派出所开具的《告知单》,该告知单属于申请人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凭证,主要用于确认居住事实,既不属于有关部门出具的受理居住证办理的受理凭证,也不属于居住证,其无法直接替代居住证享受异地政策权益。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审核通过了申请人的此次异地长期居住备案,申请人于2025年5月5日--5月7日、6月2日--6月5日在杭州市2次住院费用均按照异地长期居住政策报销,后续工作人员通过走访申请人以及电话咨询申请人儿子王某某,了解到申请人并未办理杭州市居住证,不符合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材料要求,采取自纠行为,将申请人异地长期居住备案信息进行终止,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方关于异地长期居住备案需要的材料,通知其居住证办理后,通过网上备案成功后在杭州可享受异地长期居住备案政策。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异地居住信息的终止行为,本机关认为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依据;根据《安徽省医保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皖医保秘〔2022〕103号)规定“参保人员跨省出院结算前补办异地就医备案的,视为有效备案。”,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已通过安徽医保公共服务微信小程序申请在杭州市跨省临时外出就医备案,有效期是2024年8月11日--2025年8月11日,系统自动审核通过。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25年3月在杭州市住院的2次费用均按照跨省临时外出就医政策报销,申请人在以上2次出院结算前均未补办异地长期居住备案,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以上2次住院费用按照长期异地居住备案政策享受医疗报销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石台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同时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石人信函〔2025〕4号)中告知申请人,如不满意其答复,可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要求确认其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履行相关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石台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