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当事人保管不善,将石国用(1989)第351号、石房字第0329号、石房字第344号、石国用(89)字第329号、石国用(92)字第003号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声明该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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