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82239704588XL/202603-00013 | 组配分类: | 权力结果 |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标题: |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6〕63号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6-03-30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6〕63号
当事人:石台县矶滩乡海兵商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2NN77A2Y
经营场所:石台县矶滩乡矶滩村
经营者:程美珍
身份证件号码:342922198112011526
2026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
1、金龙鱼®轻松发高活性干酵母4袋;净含量:5克;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0日;保质期:24个月;
2、新喜乐®裂可宁霜1盒;净含量:55g;生产企业:佛山市新喜乐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504;限期使用日期:2025年6月8日;
3、隆力奇®蛇油护手霜2支;净含量50g;生产企业:卡莱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苏妆20180001;限期使用日期:2024年8月6日。
至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均已经超过有效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并于当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上述食品及化妆品系当事人从石台县仁里镇秋浦锦云经营部购进,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其中:金龙鱼®轻松发高活性干酵母为金龙鱼面粉配套附赠商品,当事人于2024年6月23日购进面粉一件(10袋),故干酵母获赠十袋,因采购环节随主品一并获赠,销售环节亦作为赠品发放;新喜乐®裂可宁霜于2024年11月12日购进5盒,购进价为2.2元/盒,销售价为3元/盒;隆力奇®蛇油护手霜于2024年1月25日购进5支,购进价为2元/支,销售价为2.5元/支。
涉案食品系赠品,货值金额无法核定,且销售环节亦作为赠品发放,故无违法所得;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为8元,因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且零售商品时未建立销售台账,因此无法认定当事人在上述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销售的数量,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显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可以认定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授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和授委托人身份及经营资格;
证据2:2026年1月27日《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见1个品种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及2个品种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证据3:涉案物品实物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见1个品种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及2个品种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证据4:2026年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化妆品货值金额及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票据3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及化妆品的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及进货单价;
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无违法记录,可以认定为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本局于2026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6〕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类型符合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第5项违法行为类型,由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已经下架处理,满足“1.初次违法;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免罚条件,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并予以教育。同时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对扣押的过期食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督促经营者进行销毁。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过期化妆品;2、罚款1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免予处罚并予以教育;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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