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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石台县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印发《石台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2-06-20
废止日期:
关于印发《石台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6-20 00:00 来源:石台县政府办公室 字号:[默认 超大]

委属各单位、各科室: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石台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石台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报送:县监察局、县法制办

石台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实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农委及委属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比例原则的合理性、适当性和最小损害性等要求,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

第三条  农委本级及委属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法定罚款标准或法定罚款幅度超过五百元的(不含五百元),按本标准规定的情节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定罚款标准等于及低于五百元,或自由裁量权幅度等于及低于五百元的,参照本标准中有关从重从轻等情节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型案件,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法律优先原则,法律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于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于国务院特别规定和行政法规;国务院特别规定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于地方法规;地方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于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规定不同的,原则上优先适用地方规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行为。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后果进行裁量,农业违法情节原则上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等四档。每一档中再根据情节划分为偏轻、中等,偏重三级。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较轻,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非主观故意,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的;

(六)未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违法金额较小的;

(八)纯属未履行行政程序义务的;

(九)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行为较重,应当偏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农业法律法规的;

(三)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行为;

(四)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二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访的;

(七)对农业生产等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八)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质量相差30%以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偏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行为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多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多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四)违法行为引起多次群访的;

(五)对农业生产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质量相差30%以上);

(七)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或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或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视为违法情节一般,按适中偏轻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本标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从轻从重情节如在划分情节档次时已采用,则在分级时不得重复采用。

 

第二章  种子案件裁量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情节较轻(初次违法,假、劣种子总价值不超过一千元),对种子销售商(指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种子销售商,下同)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假、劣种子直接生产、经营商并处二千至一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再次违法或初次违法,假、劣种子总价值达一至三千元),对种子销售商并处二至五千元罚款,对假、劣种子直接生产、经营商并处一至二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或初次违法,假、劣种子总价值达三至五千元),对种子销售商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假、劣种子直接生产、经营商并处二至三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假、劣种子总价值超过五千元),对种子销售商并处一至二万元罚款,对假、劣种子直接生产、经营商并处三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有违法所得的,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情节较轻(初次违法,未产生严重后果),对种子销售商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对假、劣种子直接生产、经营商并处违法所得五至六倍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再次违法,或引发一定的后果),对种子销售商并处违法所得五至六倍罚款,对假、劣种子直接生产、经营商并处违法所得六至七倍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或引发较大的后果),对种子销售商并处违法所得六倍至七倍罚款,对假、劣种子直接生产、经营商并处违法所得七至八倍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屡教不改,产生严重后果),对种子销售商并处违法所得七至八倍罚款,对假、劣种子直接生产、经营商并处违法所得八至十倍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情节较轻(初次违法,非法生产、经营种子的价值不超过三千元),处一至三千元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再次违法,非法生产、经营种子的价值不超过三千元,或初次违法,但非法生产、经营种子的价值达三至七千元),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或非法生产、经营种子的价值达七千至一万五千元),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非法生产、经营种子的价值达一万五千元以上),处一万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有违法所得的,依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情节较轻(初次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质量尚可),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再次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质量尚可,或初次违法,但生产、经营种子的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一点五倍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或生产、经营种子的质量存在较大问题,对生产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至二倍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对生产带来严重后患),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包装种子、经营的种子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情节较轻(初次违法,未产生后果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再次违法,或虽初次违法,但产生一定后果的),处一至三千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或产生较大后果的),处三至五千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情节较轻(初次违法,非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在生产上未产生严重后果),并处一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再次违法,或虽初次违法,但非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在生产上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并处一至二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或非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在生产上产生了较大后果),并处二至三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非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在生产上产生了严重后果),并处三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章  农药案件裁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法情节较轻(初次违法,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价值一千元以下),对农药销售商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生产商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再次违法,或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价值达一至五千元),对农药销售商处二至五千元罚款,对农药生产商处一至三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或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价值达五千至一万元),对农药销售商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农药生产商处三至六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价值达一万元以上),对农药销售商处一至三万元罚款,对农药生产商处六至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有违法所得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法情节较轻(初次违法,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属市场上允许流通的农药品种,无质量问题,未产生相关后果),对农药销售商并处一倍罚款,对农药生产商并处一至二倍罚款;

违法情节一般(再次违法,或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属已撤销登记或质量有问题的农药品种,对农业生产有较大威胁),对农药销售商并处二倍罚款,对农药生产商处二至四倍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或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质量有较大问题,或引发了较大后果),对农药销售商并处三倍罚款,对农药生产商并处四至六倍罚款;

违法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后果严重),对农药销售商处四倍罚款,对农药生产商并处六至十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