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进行地震安全评价业务的处罚裁量基准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对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进行地震安全评价业务的处罚裁量基准为:
1、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的,将违法违规行为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3、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的,将违法违规行为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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