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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石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主题分类:
名称: 石台县卫计委行政征收清单分表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5-02-09
废止日期:
石台县卫计委行政征收清单分表
发布时间:2015-02-09 00:00 来源:石台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

依据

1

社会抚养费征收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三号)第六章第四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1.立案环节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符合规定的生育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运用、征收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作出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制作征收决定书;

6.送达环节责任:征收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社会抚养费应当由当事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书后30日内一次缴清。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社会抚养费监督管理;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规范》第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一)立案:“征收单位发现不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生育行为,经审查后应予立案调查。”

(二)调查:“征收单位对违法生育行为要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包括直接和间接证据)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安徽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告知权利:“调查终结,征收单位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征收单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征收机关应当采纳。”

(四)作出决定:“调查终结后,征收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属违法生育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标准作出征收决定;情节复杂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五)送达决定书:“征收单位作出征收决定以后,应在7日内向被征收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应加盖征收单位印章,由征收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指定专人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收人拒绝接收征收决定时,可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采取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方式。征收决定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执行:“社会抚养费应当由当事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书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清。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载明分期缴纳的理由、时间和金额,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的证明,报征收单位审批。征收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决定单位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公示,10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决定单位批准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2.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2003〕161号令)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2.《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2003〕161号令第十八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3-2.《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三号)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