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强制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办理数量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
条件
调整意见
及理由
1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进行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
卫生监督所
向社会公开
4
无
2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0
3
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公民
定点医疗机构
部门内部公开
注:1.“实施依据”应写明具体条款及内容,同一事项有不同位阶依据的,从高到低依次列举。
2.“实施对象”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3.“承办机构”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受委托的事业机构或其他组织等。
4.“公开范围”是指向社会公开、向申请人公开、部门内部公开或不予公开。
5.“办理数量”是指行政权力事项在近三年内的办件量。
6.“廉政风险点”是指与行政权力事项相对应的廉政风险点数量和等级,具体按石办发〔2012〕22号文件执行。
7.“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是指行政权力事项收费(征收)的具体依据和标准,不收费(征收)的写“无”。
8.“前置条件”是指行政权力事项存在的前置审批等条件,没有前置条件的写“无”。
9.“调整意见及理由”应注明取消、下放、整合、优化、转移、冻结等具体意见,并说明主要理由。
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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