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5856524-1/201905-00008 | 组配分类: | 结果信息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
名称: | 行政强制目录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9-02-18 | |
废止日期: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情形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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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进行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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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1.催告环节责任:未经批准或注册开办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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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1.同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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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以及其他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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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
2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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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1.催告环节责任: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 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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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1.同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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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以及其他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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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
3 |
行政强制 |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依法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国内交通卫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
1.催告环节责任:在突发卫生事件中对被或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物品、交通工具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 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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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1.同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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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以及其他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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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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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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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
1.催告环节责任:对在突发事件中拒绝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的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 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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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1.同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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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以及其他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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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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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依法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1.催告环节责任:在突发卫生事件中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需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 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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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1.同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以及其他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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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
6 |
行政强制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
1.催告环节责任:在违反规定或可能存在重大隐患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需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 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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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1.同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以及其他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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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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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非法采集、供应原料血浆,取缔。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1.催告环节责任:对非法采集、供应原料血浆的,采取强制措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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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1.同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以及其他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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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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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取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1.催告环节责任:对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采取强制措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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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1.同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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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以及其他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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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
9 |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1.催告环节责任:在突发卫生事件中对人员、疫区、食物和水源等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执行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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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1.同2。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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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以及其他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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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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