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828916-1/201812-0000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结果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民政局 | 主题分类: | |
名称: | 石台县民政局权力运行监管细则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8-12-04 |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民政局权力运行监管细则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社会团体成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社会团体登记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县民政局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二、事中监管
(一)资料审查
1.申报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材料包括:申请书、名称核准表、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房产单位出具证明,或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验资报告、章程草案、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填写有关表格。
2.申报社会团体变更登记材料包括:申请书、名称核准表(名称变更提供)、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住址变更提供)、验资报告(变更法人、注册资金提供)、章程草案(变更法人提供)、填写有关表格。
3.申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材料包括:注销登记申请书、《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申请表》、社会团体资产清算报告、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社会团体印章。
4.申报社会团体换届审计材料包括:换届申请、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章程草案、前一届(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有关表格。
(二)评审监管
县民政局对社会团体登记(注销)提交的网上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三)报批监管
网上审核通过后,携带相关材料到县民政局基层政权科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注销的办理注销许可)。
(四)结果反馈
根据国家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发布相关公告。
三、事后监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四、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说明不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县民政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二、事中监管
(一)资料审查
1.申报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材料包括:申请书、名称核准表、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房产单位出具证明,或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许可证(业务单位发)、验资报告、章程草案、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填写有关表格。
2.申报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材料包括:申请书、名称核准表(名称变更提供)、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住址变更提供)、验资报告(变更法人、注册资金提供)、章程草案(变更法人提供)、填写有关表格。
3.申报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材料包括:注销登记申请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注销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清算报告、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二)评审监管
县民政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提交的网上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三)报批监管
网上审核通过后,携带相关材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民政窗口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注销的办理注销许可)。
(四)结果反馈
根据国家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发布相关公告。
三、事后监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说明不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养老机构设立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通过对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核、现场勘察、审批后的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对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事中监管
(一)审核程序
1.审核提交材料。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及书面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将补正要求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申请单位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受理决定。
2.进行现场检查。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情况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当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机构基本情况、检查内容、存在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弄需作假情况的处置。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弄需作假情况的,应不予受理,退回其申报材料,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建立监管档案
县民政局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1.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4.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5.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7.其他应列入监督档案的资料。
(三)信用监管
建立完善养老机构信用档案,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装配质量、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定期评定养老机构信用等级,并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对失信机构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实施重点监管。对严重违反相关法规规章的,按照规定纳入“黑名单”管理。
(四)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县民政局加强与消防、住建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养老机构监管机制。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养老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县民政局举报,民政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进行公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养老机构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民政部门在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监督管理。县民政局相关职能科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进行许可;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不进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民政局要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监管机构的职能,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监管工作。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养老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农村公益性墓地设置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设置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农村公益性墓地设置审批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对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事中监管
(一)资料审查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申报材料包括:
申请报告;规划、住建、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查意见;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其他有关材料。
(二)审批监管
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国土、住建、林业等部门审查同意,县民政局审批。
2.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需出具可行性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材料手续齐全的,县民政局核发公益性公墓的批准文件。对以前已存在但尚未办理公益性公墓审批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管理,应对照本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整改,并按上述程序补办手续。
(三)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完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加快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墓地建设;加大对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的投入。
(二)协同监管。县民政局应加强与规划、住建、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建设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墓地审批的监管工作。
(三)社会监管。县民政局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的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四、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以批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而予以受理的;
3.擅自改变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骗取登记或不按规定开展活动等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的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①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①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③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
(三)情节严重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的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①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②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③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④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罚款:
①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②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
(三)情节严重的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不足10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不足1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不足2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有10个以上不足5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不足5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三)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50个以上,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5倍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它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低于500元的罚款。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500元以上低于800元的罚款。
(三)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以及依法可以取消许可其他情形的处罚
裁量权基准
一、《安徽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20条:“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证”。
二、《安徽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2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设立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并处1000元以上低于3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有违法所得但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冒领、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婚姻登记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婚姻登记认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婚姻登记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认定管理机关,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民政局依法对申请婚姻登记人员的登记信息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监督申请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信息等材料是否真实,具体包括以下材料:
1.婚姻登记当事人申请;
2.男女双方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
3.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还需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离婚协议书;
4.婚姻登记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准备相应的照片;
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监管措施
(一)材料审查。石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按规定程序受理申请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问询。审查证件通过后,办理婚姻登记证。
(二)协同监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县民政局加强与公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婚姻登记监管机制。
(三)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责任追究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认定的;
(三)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
(四)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在审核过程中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国公民收养国内子女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开具证明、补领收养证的确认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中国公民收养国内子女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开具证明、补领收养证的确认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中国公民收养国内子女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开具证明、补领收养证的确认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县民政局负责收养子女登记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二、事中监管
(一)资料审查。县民政局依法对申请收养子女人员的登记信息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监督申请人在收养子女登记过程中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1.收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已婚的提供结緍证);
2.收养申请(收养人共同申请);
3.收养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有抚养能力证明;
4.收养人情况证明(收养人所在的村(居)、乡镇计生办、乡镇政府出具意见);
5.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证明;
6.收养人所在地计生办出具的收养人不违背计划生育政策,同意收养证明;
7.乡镇民政办调查材料。
收养社会弃婴的需提供弃婴证明、弃婴公告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生指导站出具的收养人一方面不孕不育的有效证明;收养孤儿的需提供孤儿证明及孤儿其他近亲属不优先使用抚养权的书面声明,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和协议;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生指导站出具的收养人一方面不孕不育的有效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或经过公证的收养人与送养人的亲属关系,需送养人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结緍证、同意送养承诺书、不违反计划生育的协议等相关材料。
(二)评审监管。县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受理申请人的收养子女登记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收养子女当事人进行问询。审查证件通过后,办理收养子女登记。
(三)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受理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
(二)完善投诉举报办理机制,依法为举报人保密。
(三)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渠道和方式。
三、责任追究
在收养子女登记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认定的;
(三)未严格审查申请材料,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
(四)在认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在审核过程中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补申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补申报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补申报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负责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补申报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监管重点
定期定量补助资金拨付应明确责任事项,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管的重点:
(一)是否按照规范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是否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
(三)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四)是否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三、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档案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局机关、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量补助资金拨付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协同监管
县民政局加强与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社会监管
民政部门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群众对定量补助资金拨付不公及违法现象的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定期发放定量补助资金;
(二)在发放定期定量补助资金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申请人有冒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补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定期定量补助资金拨付工作平稳有序。
退役士兵安置费给付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费给付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退役士兵安置费给付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负责退役士兵安置费给付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监管重点
退役士兵安置费给付应明确责任事项,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管的重点:
(一)是否按照规范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是否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
(三)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四)是否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三、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档案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局机关、乡镇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士兵安置费给付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协同监管
县民政局加强与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社会监管
民政部门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群众对退役士兵安置费给付不公及违法现象的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退役士兵安置费的;
(二)在发放退役士兵安置费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申请人有冒领退役士兵安置费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退役士兵安置费给付工作平稳有序。
军人死亡抚恤金给付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军人死亡抚恤金给付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军人死亡抚恤金给付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负责军人死亡抚恤金给付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监管重点
军人死亡抚恤金给付应明确责任事项,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管的重点:
(一)是否按照规范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是否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
(三)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四)是否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三、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档案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局机关、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军人死亡抚恤金给付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协同监管
县民政局加强与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社会监管
民政部门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群众对军人死亡抚恤金给付不公及违法现象的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军人死亡抚恤金的;
(二)在发放军人死亡抚恤金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申请人有冒领军人死亡抚恤金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军人死亡抚恤金给付工作平稳有序。
军人残疾抚恤金给付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军人残疾抚恤金给付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军人残疾抚恤金给付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负责军人残疾抚恤金给付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监管重点
军人残疾抚恤金给付应明确责任事项,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管的重点:
(一)是否按照规范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是否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
(三)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四)是否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三、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档案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局机关、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军人残疾抚恤金给付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协同监管
县民政局加强与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社会监管
民政部门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群众对军人残疾抚恤金给付不公及违法现象的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
(二)在发放军人残疾抚恤金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申请人有冒领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军人残疾抚恤金给付工作平稳有序。
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负责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监管重点
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应明确责任事项,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管的重点:
(一)是否按照规范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是否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
(三)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四)是否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三、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档案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局机关、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协同监管
县民政局加强与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社会监管
民政部门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群众对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不公及违法现象的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
(二)在发放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申请人有冒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工作平稳有序。
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给付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负责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给付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监管重点
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给付应明确责任事项,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管的重点:
(一)是否按照规范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是否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
(三)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四)是否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三、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档案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局机关、乡镇应当建立、健全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给付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协同监管
县民政局加强与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社会监管
民政部门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群众对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给付不公及违法现象的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的;
(二)在发放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申请人有冒领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老年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给付工作平稳有序。
最低生活保障给付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给付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最低生活保障给付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给付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监管重点
最低生活保障给付工作应明确责任事项,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管的重点:
(一)是否按照规范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是否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
(三)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四)是否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五)是否严格按程序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
三、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档案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局机关、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给付工作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协同监管
县民政局加强与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社会监管
民政部门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给付不公及违法现象的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给付工作平稳有序。
革命烈士审核转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革命烈士审核转报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革命烈士审核转报事中事后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负责革命烈士审核转报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监管重点
革命烈士审核转报应明确责任事项,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管的重点:
(一)是否按照规范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核转报;
(二)是否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核转报;
(三)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档案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局机关、乡镇应当建立、健全革命烈士审核转报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协同监管
县民政局加强与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社会监管
民政部门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群众对革命烈士审核转报不公及违法现象的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上报的;
(二)不按规定的要求、程序进行上报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申请人有冒名顶替革命烈士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革命烈士审核转报工作平稳有序。
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确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确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确定申报工作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民政局负责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确定工作,并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监管重点
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确定应明确责任事项,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管的重点:
(一)是否按照规范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是否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审批确定;
(三)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三、监管措施
(一)建立监管档案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局机关、乡镇应当建立、健全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确定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协同监管
县民政局加强与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三)社会监管
民政部门公布本部门的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群众对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确定不公及违法现象的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审核报批相应烈士纪念设施相应等级的;
3.在审核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的;
5.不按《烈士褒扬条例》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或违反相关工作程序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申请人有冒名顶替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确定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严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责任,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确定工作平稳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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