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权力运行 > 行政征收 > 服务指南及流程图
索引号: 00328913-7/201512-00011 组配分类: 服务指南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石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清单分表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5-02-09
废止日期:
石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清单分表
发布时间:2015-02-09 00:00 来源:石台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 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76

行政征收

土地闲置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二十四条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1、调查环节责任:调查核实是否属于闲置土地,若属于闲置土地,30日内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2、审查环节责任:对闲置土地认定后,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环节责任:经核实属于闲置土地的,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4、征收环节责任:按规定征缴到位。

5、事后监管责任: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同时将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4-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4-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5-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合法依据实施闲置土地费征收的;

2、擅自改变征收标准;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4、在征缴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5、在征缴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2、3同1。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7

 

 

 

 

 

 

 

 

 

 

 

 

 

 

 

行政征收

 

 

 

 

 

 

 

 

 

 

 

 

 

 

耕地开垦、复垦费征收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第24条: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8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 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耕地开垦需缴纳的费用。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并告知用地单位应缴纳的具体费用,及时征收。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留成,其资金管理方式比照省级集中部分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安徽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时,要制定耕地开垦方案,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定耕地开垦合同,开垦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没有条件开垦的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1-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安徽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 农用地转用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在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征用手续时,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收取耕地开垦费。

3-1、《安徽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一)占用一般耕地的,按本办法附表的标准计征。(二)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国家、省重点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征收耕地开垦费一般不得低于《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每平方米6元的低限标准。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安徽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 省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的耕地开垦费中,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留成,其资金管理方式比照省级集中部分执行。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用地作出减、免缴纳决定的;

2、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的;

3、在征缴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违法本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四)索贿受贿的;(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3-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8

 

 

 

 

 

 

 

行政征收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1、《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第二十八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5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依法提交的材料;书面通知用地单位应缴纳的具体费用。

2、审核环节责任:审核是否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并告知用地单位应缴纳的具体费用。

4、催告环节责任:对用地单位缴纳的费用是否到指定账户情况进行审查。

5、征收环节责任:征收后,按比例上缴财政,按时办结。

6、事后监管责任:将缴款通知书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备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通知申请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备查。缴款通知书应明确新增建设用地的地类、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以及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数额。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5、同4。
6、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必须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用地擅自作出减免决定的;

2.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按规定及时入库的;

3、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填写、报送土地有偿使用费专用票据;

4、未及时报送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和土地有偿使用费入库情况;

5、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土地有偿使用费;

6、在征缴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耕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 对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未按规定将收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入库;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就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填写、报送土地有偿使用费专用票据;未及时报送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和土地有偿使用费入库情况;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2。

4、同2。

5、同2。

6、《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四)索贿受贿的;(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79

 

 

 

 

 

 

 

 

 

 

 

 

 

 

 

 

 

 

 

行政征收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并告知被征收单位应缴纳的具体费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合法依据实施采矿权使用费征收的;

2、擅自改变征收标准;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4、在征缴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5、在征缴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0

 

 

 

 

 

 

 

 

 

 

 

 

 

 

 

 

 

行政征收

 

 

 

 

 

 

 

 

 

 

 

 

 

 

 

 

采矿权价款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并告知被征收单位应缴纳的具体费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合法依据实施采矿权价款征收的;

2、擅自改变征收标准;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4、在征缴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5、在征缴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1

 

 

 

 

 

 

 

 

 

 

 

行政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222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并告知被征收单位应缴纳的具体费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222号)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合法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

2、擅自改变征收标准;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4、在征缴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5、在征缴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