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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石台县交通运输局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名称: 石台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裁决清单分表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5-02-09
废止日期:
石台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裁决清单分表
发布时间:2015-02-09 00:00 来源:石台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107

行政裁决

客运经营者发班时间安排纠纷裁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申请材料、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

2.审理环节责任:对纠纷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召集客运站、客运经营者等相关利益人,综合各项调查核实情况。

3.裁决环节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监督客运站是否严格按照裁定发车时间进行发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理、裁决的;

3.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参照《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1号)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国家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