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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池州市石台县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石台县环保局行政处罚清单分表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5-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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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环保局行政处罚清单分表
发布时间:2015-02-09 00:00 来源:石台县政府办公室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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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第五十二条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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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第五十二条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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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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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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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第五十二条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皖环办秘〔2014〕24号)(四)集体研究处罚意见……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7-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3、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8:《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0、《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1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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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通过,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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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绝环保主管部门或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6.《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通过,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3.《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13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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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违规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5-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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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5-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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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个人或者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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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或违规使用登记证生产、进口、转让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8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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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放射性废物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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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的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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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环境部令第18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2号令)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 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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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2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5、《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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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造成辐射事故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3、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8、《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0、《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1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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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情况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2号)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25

行政处罚

对违法排污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5、《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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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3、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8、《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0、《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1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7

行政处罚

对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涉及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研究。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调查取证出示证件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9、《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二、严禁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凡违反上述禁令的,视情节予以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违反禁令行为查处不力的、包庇袒护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