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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5489310-8/201705-00018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池州市石台县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石台县环保局2016年度行政处罚清单分表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7-05-11
废止日期:
石台县环保局2016年度行政处罚清单分表
发布时间:2017-05-11 00:00 来源:石台县政府办公室 字号:[默认 超大]

1.     

行政处罚

对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逾期未补办验收手续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3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或厅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3、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228日修订通过,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29日修订,20054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日通过,自200310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违规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个人或者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以及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 8 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放射性废物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核设施运营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环境部令第18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2号令)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 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造成辐射事故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3
、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
、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7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情况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2号)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违法排污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1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8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3
、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
、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7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涉及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研究。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士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违法开展机动车环检或检测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   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130日通过,自20037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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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等违法贮存、处置、转移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违反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11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或者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3
、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
、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7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130日通过,自20037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130日通过,自20037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项规定,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 规定,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未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期满未换证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
)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
)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废弃经营设施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等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229日通过,自20127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等行为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79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82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
)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
)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
)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已经20058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12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已经20058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12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已经20058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12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已经20058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12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已经20058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12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已经20058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12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已经20058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12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等物料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01728日通过,自2001101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七)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对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等行为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自20141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等行为的处罚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200158日公布施行)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自20082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立案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运行、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
、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
、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