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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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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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违法排污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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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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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环节责任:发现排污事故或其迹象,催告排污者履行法定义务。
2、审查决定环节责任:告知当事单位进行处置,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及时批准决定实施强制手段。
3、执行环节责任:经办人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扣押、查封。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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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而查封、扣押场所、设备或财物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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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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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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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违法设置的排污口或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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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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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环节责任: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违法排口拆除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环节责任: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逾期未执行,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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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而实施强制措施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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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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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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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治理、代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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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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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环节责任: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环节责任: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逾期未执行,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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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而实施强制措施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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